案情简介:
D某是某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。2014年4月3日,D某通过E某介绍与F某相识,D某以公司的名义向F某借款150,000元人民币,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,E某也在《借条》空白处签了名。随后,F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D某的个人账户。借款到期后,D某仅归还F某20,000元。后来,F某起诉公司、D某与E某,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。
法院认为:
对于E某是不是保证人,虽然借条中有E某的签字,但借条写的是公司向F某借款,款项打入D某的个人账户。并且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规定:“他人在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,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,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,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因此,法院认为E某不是保证人,不用承担担保责任。
律师分析:
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可能是共同的借款人、担保人、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多种身份。在未表明身份时,法院一般会通过其他事实进行推定,如仍无法得出签名人身份,出借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,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。
不过,建议大家:作为第三人,在他人的借贷活动中,不要随意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字,虽然在空白处签字往往不会被认定承担还款责任,但也为自己增添了不必要的麻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