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迟到扣工资?单位的罚款合理么?  

1982年4月10日颁布的 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,经批评教育不改的,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:(一)违反劳动纪律,经常迟到、早退,旷工,消极怠工,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;(二)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、指挥,或者无理取闹,聚众闹事,打架斗殴,影响生产秩序、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;(三)玩忽职守,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,或者违章指挥,造成事故,使人民生命、财产遭受损失的;(四)工作不负责任,经常产生废品,损坏设备工具,浪费原材料、能源,造成经济损失的;(五)滥用职权,违反政策法令,违反财经纪律,偷税漏税,截留上缴利润,滥发奖金,挥霍浪费国家资财,损公肥私,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;(六)有贪污盗窃、投机倒把、走私贩私、行贿受贿、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;(七)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。不过该条例于2008年被废除,那么文件被废止后,经济处罚权是否还存在呢?

对于此项问题,有几种观点。

第一种观点:认为规章制度合法即可罚款

持此项观点的人认为,该条例虽然废止了,但是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享有惩戒权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9条规定“用人单位根据 《劳动法》第四条之规定,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,不违反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,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,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”, 在有对经济处罚权明确否定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,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设定对劳动者的经济处罚。

第二种观点:“惩罚权”没有法律依据

有人认为, 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废止后,用人单位不再对劳动者有罚款的权力《劳动法》和《劳动合同法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拥有罚款的处罚权。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,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、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,而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。

同城律师认为,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,通过合法手段进行奖勤罚懒但是前提是规章制度内容合法、符合法定程序,且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可规定对员工的奖惩制度,根据员工的行为表现,增加或减少员工的工资、奖金或其他福利。一要程序合法,二要符合常理,三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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