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例简介:
2012年3月份,吴某应聘到某地产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,全面负责其房地产项目的开发、经营和管理工作。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:吴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税后年薪标准为人民币60万元,其中基础工资占50%,年终奖占50%;公司采取年度考核方式,考核的年终奖于次年春节前后发放。2013年和2015年的年终奖,公司均按月发给了吴某,2014年年终奖未发放。2015年9月,吴某离职。双方因2014年年终奖发生争议。吴某申请仲裁,要求裁决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30万元。公司认为,2014年的年终奖30万元是吴某年终绩效考核的基础总额,是否全额发放要看考核结果。因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,尚未对包括吴某在内的所有员工的2014年工作做出考核;且公司没有针对吴某的考核办法,对其2014年工作也只能是一个评价式的考核,分数应在70分至90分之间,所支付的年终奖应当为30万元的70%-90%。
仲裁审理:仲裁最终裁决公司向吴某支付2014年年终奖30万元。
律师解析:
考核标准和如何考核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,公司可以自行制定考核标准,并自行决定如何考核。根据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的规定,该考核标准和考核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,在双方对考核是否合格有争议时,应当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吴某考核是否合格。公司未制定考核办法,也未对吴某进行2014年度工作考核,仅凭主观评价主张吴某的考核结果,从而认为不应当全额发放年终奖,这一观点不具有合理性,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。
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吴某2014年年终奖金。